(七)违反农业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的;
(八)非法向农民罚款、收费,提高标准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者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国家政策允许代扣代缴的除外)的;
(十)隐瞒计税土地面积,变相截留农业税款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农民公布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的;
(十二)强行摊派报刊订阅的;
(十三)其它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第四条 因违反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应依法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对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五)有其它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