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
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黑办发[2002]18号 2002年7月28日)
为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他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农村党组织和共产党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
第二条 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计税常产或者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村提留、乡统筹和各项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有下列行业之一的,分别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税费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多征农业税及其附加或农业特产税,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或者乱征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的;
(四)违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擅自要求或者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及以资代劳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购买书籍和其他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开展涉及农民负的担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