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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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