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