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修正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