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双方辩论;
(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
(一)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评议,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仲裁决定;
(二)合议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三)仲裁庭做出仲裁决定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
(四)不能当庭宣布仲裁决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