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责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其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具有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2名以上仲裁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宣布仲裁申请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