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
(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说明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未获通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亦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在10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