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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四)对有关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调查材料;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活动,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一般应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确有依照本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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