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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领导、检查和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三)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决定仲裁员的回避;
  (四)研究办事机构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三)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四)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五)向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检查和监督;
  (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庭具有下列职责:
  (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二)对争议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时制作调解书;
  (三)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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