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
(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