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州(地)、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全省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和金融业务情况的监督,定期对各州、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地区予以纠正,对违规违纪行为人及时组织查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十一)各地要继续强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要着重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预决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要通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真实性、合理性、效益性的审计,严格监督财务信息失真和会计造假行为,防止资产流失,提高管理效率;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负责人离任时要主动接受和配合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结算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详实地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和公众监督。
(十二)为了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在省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加挂“青海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牌子,并相应增加管理经费、具体承担全省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管工作。监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
(2)负责对各州、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控;
(3)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户实行监管;
(4)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要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管理。根据我省的实际,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严格按省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95]154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其中,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银行,一个地区不得超过两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经办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对经办银行的违规行为要认真查处。各经办银行对管理中心违规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挤占和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有权不予办理,并应及时向管委会、省监管办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映。对不能抵制、制止管理中心违规行为的经办银行,管委会和省监管办应取消其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资格。同时,省监管办应会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理中心在经办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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