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