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