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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6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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