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失信行为记录以行为人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失信行为开始记录。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
(一)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记录,自确认之日起10年,其他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7年;
(二)一般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5年;
(三)一般违约侵权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3年。
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的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对外公开。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分为公示、对外开放查询两类。
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应当客观、公正、便捷。
第十九条 公示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良好行为企业、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主动、集中向社会发布,以便社会公众知晓的行政措施。
公示是信用信息透明化的重要方式。公示应当循序渐进、逐步推进。
第二十条 公示分为良好行为企业名单(下简称良好名单)公示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警示名单(下简称警示名单)公示两类。对公示的企业名单,应能按行业(代码大类)、地区(省辖市)进行分类检索。
良好名单的公示期限以其获得荣誉称号相关证书的期限为限。警示名单公示期限为五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良好名单应从省辖市及以上机关确认的良好行为企业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 警示名单应从吊销、严重失信违法等行为中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列入警示名单:
(一)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且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类型、标准及构成犯罪案件的类型》(苏工商法[2001]521号)的规定,已构成犯罪达到移送标准的;
(三)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且主观恶意较大,会继续危害社会的;
(四)二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不含简易处罚);
(五)因司法审判、债务清理等原因而未办理年检、吊销或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