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铁路专用设备、器材、材料生产设施;
4.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5.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废旧料场;
6.铁路附属配套设施(含环境保护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专用供电、排水、供暖、制冷、节能设施等)。
(二十)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
2.公路管理、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绿化苗圃;
5.公路主枢纽,长途汽车客、货运站(场)中非营利性设施;
6.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二十一)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含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巡场路等);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含航站楼、货运库站、危险品等特殊货物业务仓库等);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设施(含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等);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和校验设施;
5.供油系统设施(含运输、中转、储油、加油设施等);
6.民用航空配套设施(含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设施,机场公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训练机场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十二)特殊用地。
1.外事用地(指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
2.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
3.监狱;
4.劳教所;
5.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
6.公检法部门建设的侦察、审判楼(庭)。
(二十三)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有关用地。
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或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改制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