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