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0号)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