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