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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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