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市外饲料、饲料添加剂,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禁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四)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查企业设立条件、颁发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和办理企业登记、企业标准审查备案等工作中,不及时办理或违法办理的;
(二)在抽查、检查等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抽查的;
(三)在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过程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