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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饲料安全、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对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管理活动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执法人员和知情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经营无准产证或者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权限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查,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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