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销售市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销售前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产品批准文号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更改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抽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委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结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数量、批次等应当符合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要求,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举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五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