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产品标签样稿等,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批准文号的审查与核发工作。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应向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准产证的审查上报与核发工作。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的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企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查、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或无准产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准产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