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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接纳无婚育、生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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