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