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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已婚育龄妇女,持续五年未妊娠的,可另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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