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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证据表明存在违法生育可能,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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