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
(九)检查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