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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用部分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用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和全体共用部分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负责维修基金监管的专门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定期将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加入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七十一条 新建普通住宅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在申请销售许可之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向物价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的部分。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提供,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售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用房,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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