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有权拒绝交纳。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物业服务活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还应赔偿损失。
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给物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五日内移交,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