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专项服务,专项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有偿的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参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