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不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公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公约制定或修改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全体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预算;
(六)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定期听取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八)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
(九)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十)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的其他行为;
(十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并由参加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