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1号)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5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
(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二)遵守业主公约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当管理服务活动;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