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2日)重新发布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
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 深国资办[2002]9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1号)
为了贯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搞好产权界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