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向派出单位报告情况或报告假情况的,派出单位应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派出单位除按权限提请免除其产权代表职务外,还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注(注: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1号)
为了贯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搞好产权界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资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此项废止)注(注:此项原文为:(五)在实行《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资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