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动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贷款担保情况:
1.为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4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5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2.为内地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5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3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三)企业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本条所列报告事项,由派出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经派出单位答复后方可实施:
(一)为境外企业提供任何贷款担保的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投资、参股或控股的情况:
1.向其他独立法人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金额,一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2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任何数额情况;
3.因被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本制度所指企业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的情况;
4.含有本制度所指企业的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三)企业的增资扩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的情况。
第六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将有关内容向派出单位报告。派出单位对报告事项有书面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股东会上按照派出单位的意见投票表决。
第七条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有关讨论内容和董事会决议纪要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在报告的材料中书面表明个人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的姓名,供产权管理部门参考。
第九条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对须经答复方可实施的报告,产权管理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国有产权代表向派出单位报告的事项,派出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