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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2日)废止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
 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 深国资办[2002]9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0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有股股东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批准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指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出资单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人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三)没有实行公司制度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
  第四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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