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三)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参与审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并独立向企业董事会和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和资产经营公司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七)参与决定企业银行帐户的开立,并有否决权;
(八)每半年向资产经营公司提交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通讯、办公、交通等),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用、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帐、信用卡帐单等;
(二)企业的重大贷款担保;
(三)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企业呆烂帐及盘盈盘亏处理;
(五)资产经营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签的具体限额由资产经营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工作人员和经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犯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任职资格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财务总监实行下派一级,市属国有全资企业的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委派任职;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向企业董事会推荐,由企业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财务总监不得兼任企业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职务或财务部长、审计部长,也不得兼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由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管理,实行公开招聘、统一管理(包括组织关系和人事关系)、集中使用、定期轮换、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财务总监可以专门负责一家企业的财务监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财务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在考核企业以及受理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时,应主动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要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二)经市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考核不称职;
(三)因违犯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解聘后不再享受原职务待遇;属正常离、退休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考核奖惩及工资福利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本人档案,做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和年度奖金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和发放,并从企业上交利润中专项列支,其住房等福利由所在企业提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子公司和区属企业等,如设财务总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实施细则》(深国资[1995]11号文)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