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除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对各种证照及收费行为进行年检、年审、查验、校验的;
6、除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举办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7、未经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它部门和单位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8、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质质量检验、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
9、与现有收费项目重复设置的;
10、与国家和省已经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性质相同的收费。
收费项目主体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收费中因政策调整或职能改变,需要变更收费主体、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的,实施收费的主体部门和单位应按立项程序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收费项目的审批。
(一)法律、法规、省级以上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收费项目,其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管理方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二)同一收费项目需由多个单位执收的,为简化手续,应由收费主体部门事前向财政、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备案、收费主体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执收。
(三)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省人大或常委会、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外,省以下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财政、物价部门均不得单家发文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财政、物价部门的项目除外)。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文件规定,各地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也不得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审批。
九、实行收费项目目录公示制度。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于每年5月31日前,结合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编制本省上一年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目录。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十、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