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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依法没收并进行拍卖的物品(如进口酒类)进行检验、补发证书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查扣的物品,在7个工作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承认的,应及时公告,在公告后3个月内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产处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上缴无主财物的函》,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后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呈报局领导审批。处理无主财产案件时超过本级处理权限,需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其程序与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同。注2(注2:根据深工商[1999]153号文件修改本款。此款原文为:
  对依法查扣的财物,在规定期限(3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物处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拟定《处罚决定书》,按一般案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由当事人申请,原办案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对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分局审理;对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局审理。
  第三十三条 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受理。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并应在批准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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