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分局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处、科、所,下同)按照各自的工作(业务)职责,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工商所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第九条 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新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关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经认定后于10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单位。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需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各办案机关将案件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依法立案的案件。
第十二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口头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实施,但应从封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经办人员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具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