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并审查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及追偿的数额提出意见;
(五)会同行政监察处就是否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
(六)与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市局行政赔偿的案件;
(七)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的各项问题,并对如何改进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建议;
(八)指导各分局有关业务。
第二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由承办人初审,承办机构负责人复审,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程序:
(一)复议办应自收到当事人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赔偿申请书符合
《赔偿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2.赔偿申请书的赔偿请求不属于
《赔偿法》第
三条、第
四条所规定之赔偿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赔偿申请书未载明
《赔偿法》第
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应当把赔偿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承办人应在30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复议办应在7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报局领导决定。
(三)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请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对于决定赔偿的案件,应按《
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第四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市局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由复议办主持,并应在二个月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