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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第四条 发廊、美容店的从业人员应与其经营规模(场地、设施)相适应,不准超过登记核准的人数。核定从业人员质数时,原则上1名美发(美容)师配1名小工,如本店只有1名美发(美容)师则可配备2名小工;2名美发(美容)师可配备3名小工。由此类推。
  第五条 发廊、美容店的经营场所要求灯光明亮,通风透气,用具消毒清洁。用于美容的间隔墙高不准超过1.5米。严禁设置暗格或封闭式的洗头间、阁楼。店内不得有隔房、套房。
  第六条 对发廊美容店的场所和设施,由工商所负责实地验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发廊、美容店的,由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过去已将审批权下放给工商所的要收回。
  第八条 发廊、美容店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的姓名、从业人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发廊、美容店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色情手段招揽生意。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
  第十条 发廊、美容店必须亮照经营,明码标价。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十条从业人员上班时要着工作服、佩戴“服务证”,并公开姓名、工种、附免冠照片,其中美发、美容师资格证(复印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并悬挂显眼处,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业主与管辖工商所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制度,明确责任,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发廊、美容店因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持照人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发廊、美容店执照。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十二条 不得重新登记发照。)
  第十三条 发廊、美容店违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发廊、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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