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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废止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改“三来一补”
 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4日 深工商[2002]50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26日 深工商综[1995]10号)

  为强化对个体发廊美容店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美发、美容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地克服不良影响和打击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个体发廊美容店经营管理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办个体发廊美容店,申请人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美发美容《岗位合格证》;注1(注1:此项原文为:(一)待业证、离退休证、辞职证、停薪留职证、无业证等有效证明之一;)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由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注2(注2:此项原文为:(二)申请人的健康证;)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证明)。
  第二条 从业人员中(包括业主)非本市户口必须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暂住证》。
  第三条 所有从业人员均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严禁传染病患者从事美发美容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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