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授予的采矿权期满后,有2个以上单位、个人申请开采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工程需要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
第七条 实施采矿权出让的,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九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评估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金。
以招标、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依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招标的底价。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依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依法委托合法的拍卖人公开拍卖。
招标、挂牌、拍卖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先确定协议价标准,再按协议价出让。采矿权协议价标准必须向社会公示后正式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出让的矿山,应当做好矿产资源量的简测工作,拟出让矿山的资源量应当与开采规模、出让年限相适应,并且应当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规划开采区范围内矿山的开采规模一般应不小于每年5万吨,偏远地区矿山开采规模应不小于每年2万吨。
第十三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年限应当按矿产资源规划、资源储量及矿山的开采规模确定。年产5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2~6年;年产50~100万吨的矿山一般为6~10年;年产100万吨以上的矿山一般为10年左右。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必须一次性交纳;采用批准申请、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