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依法立案的案件。
第十二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口头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实施,但应从封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经办人员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具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下列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经办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局长批准后立案。
(一)各办案机构接到举报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各办案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交办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
需立案查处但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及时立案的案件,可以口头请示局领导,经同意后先行调查,并应于实施调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单位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根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十八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超越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处理意见,由经办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审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局需送市局审批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直接送市局法制处核审。法制处认为需要与有关业务部门会审的,由法制处提请有关业务部门会审。案件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由法制处直接呈送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报分管局领导者审批。
(二)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分管局领导签具意见后报局长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局、国家局备案。
(此款废止)注1(注1:根据深工商[2000]42号文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此款原文为:
分(区)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分(区)局有权决定和处理。
(二)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办案机关集体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局法规处核审,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送市局法规处并按市局同类案件审批程序办理。
属于下列案件,均应报省局、国家局审批:
①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③国家工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工商所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处理案件。
第十九条 各办案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营业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按外资企业管理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案件,按物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办案机关内设的办案机构,不能以其名义直接对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亦不能未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局长)的批准,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处罚。对超越本级权限自行定案处理和未经局领导批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纠正或者撤销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必须经局长审批之后。各分局需要送市局审批的案件,应当经市局审批后才能告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听证。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二十五条 以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各分局法制科组织听证;以市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市局法制处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国家有关听证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立案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对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填写《销案报告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案;需作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连同案卷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直接呈送局长审批,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结案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一般案件应在一个月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须经局长批准方可延长结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收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违法物品以及罚款,上缴财政。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变价处理后抵缴罚没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抵缴罚没款;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办案机构依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按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呈报局领导审批之后才能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制《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予以收缴,统一交深圳市拍卖单位进行拍卖,拍卖变价款上缴财政;未能及时拍卖的,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变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