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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组织机构: 由市工商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抽调一人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具体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工作。
  二、检查内容、时间:检查各验资机构本年度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1月至12月。
  三、检查办法:由联合检查组随机抽查每一被检单位本年度出具的一定数量的验资报告,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确定每一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合格率。为分清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审计责任和客户提供虚假材料构成的会计责任,在深各银行应随时配合务会计师事务所按规范程序核对企业临时帐户中的注资情况。
  四、评定信任等级:根据抽查各验资机构验资报告的合格率,依次评出“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等三类,具体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五、奖惩措施:对检查评出的“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三类验资机构,以五部门联合发文进行通报。对“信任”类验资机构,通过新闻媒介予以表彰和推介,工商部门在保障其进行正常验资业务的同时,优先安排专项验资业务;对“基本信任”类验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提高工作质量;对“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除通报批评外,在日常的验资业务中采取“不信任”措施,即在检查评定后一年内,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暂停其验资业务的处分,市工商局对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予承认。待不信任期届满后,根据该机构整改情况,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审核意见,重新恢复其验资资格。对连续二次被评为“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注(注:此条原文为:五、奖惩措施:对检查评出的“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三类验资机构,以五部门联合发文进行通报。对“信任”类验资机构,通过新闻媒介予以表彰和推介,工商部门在保障其进行正常验资业务的同时,优先安排专项验资业务;对“基本信任”类验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提高工作质量;对“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除通报批评外,在日常的验资业务中采取“不信任”措施,即在检查评定后一年内,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暂停其验资业务的处分,市工商局对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予承认。待不信任期届满后,根据该机构整改情况,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审核意见,重新恢复其验资资格。对连续二次被评为“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
       事务局关于加强清真餐饮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8日 深工商企[1997]14号)

  为尊重我市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即穆斯林群众)的生活习惯,规范深圳市清真餐饮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清真餐饮业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在深圳市范围内从事清真饮食服务(包括清真糕点、膳食、冷食、肉食的制作和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注册登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二、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申领“清真”标志。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三、凡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是穆斯林,其行业须配备30%以上的穆斯林管理人员,其中主要制作人员必须是穆斯林。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向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申领“清真”标志。
  四、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有权对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检,平时也可视情况抽查。
  五、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依照民族习惯制作和销售清真食品,不得制作和销售民族禁忌食品。
  六、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须建立必要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实施。个体工商户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及转让,应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及转让手续并将“清真”标志退还原发放机关。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私自转让、倒卖和出租“清真”标志的,则依法没收其“清真”标志,并视情节轻重按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配合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对辖区内的清真饮食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于今年5月底前报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 深工商法[1997]16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办案纪律,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权威和工作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办案机关(指市局、分局,下同)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各分局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处、科、所,下同)按照各自的工作(业务)职责,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第九条 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新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关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经认定后于10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单位。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需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各办案机关将案件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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