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件1500元;
(三)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件3000元;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心应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1、作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每宗400—600元;
2、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宗300—400元;
3、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宗600—800元;)
第四条 律师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援助机构对每件案件予以补助3000元。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四条 律师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心对每宗予以补助800—1000元;)
第五条 援助律师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援助机构对每件案件予以补助3000元。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援助律师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中心对每宗案件予以补助600—800元;)
第六条 承办二审或再审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曾在该援助案件的一审或原审诉讼中担任过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其办案补助应比照一审或原审的补助数额酌减。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承办二审或再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曾在该援助案件的一审或原审诉讼中担任过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其办案补助应比照一审或原审的补助数额减半;)
第七条 如有下列情况,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办案补助数额,但最高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四、五条所规定数额的三倍。
(一)办理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援助案件;
(二)长时间在异地办理一宗援助案件的。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如有下列情况,经中心主任批准,可适当提高办案补助数额,但最高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四、五条所规定数额的三倍;)
第八条 非因援助律师的原因而办案终止的,援助机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承办律师部分办案补助。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非因援助律师的原因而办案终止的,中心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承办律师部分办案补助;)
第九条 如有下列情况,不予发放办案补助: